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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周翊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翊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旺、钟小庆,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翊彤,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际电器公司)与被告周翊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开际电器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际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平旺、被告周翊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际电器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定书认定开际电器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被告周翊彤系主动离职。周翊彤于2014年7月2日入职开际电器公司担任运营助理一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周翊彤在公司试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旷工,给公司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周翊彤工作上我行我素,主管布置的工作任务基本上没有完成,且与公司其他员工关系也处理不好。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未向主管请假,无故旷工7天,2014年8月份累计旷工长达6.5天,经公司主管多次沟通并给与改正机会,周翊彤仍屡教不改。周翊彤于2014年9月6日向公司人事拿了《离职申请单》,要求当日就离职,并在《离职申请单》中签名及各部门主管的批准。周翊彤仲裁时称公司以不发工资为由要求其先填写离职单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开际电器公司诉求法院:1.判令开际电器公司不支付周翊彤违约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2.判令开际电器公司只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翊彤承担。被告周翊彤辩称,同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正确,同劳仲委(2014)447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开际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符仲裁裁决无权起诉;周翊彤实际月工资为4000元,因此应当按照4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周翊彤工作时,与开际电器公司并未约定试用期,周翊彤也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综上,开际电器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翊彤于2014年7月2日入职原告开际电器公司,岗位为运营助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际电器公司未为周翊彤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6日,周翊彤填写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辞职”、“自动离职”两项均打勾。自2014年9月6日开始,周翊彤即未到开际电器公司上班及提供劳动,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9月18日,周翊彤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开际电器公司支付周翊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6.9元、开际电器公司依法为周翊彤补缴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开际电器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同劳仲委(2014)447号裁决,裁决:一、开际电器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周翊彤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际电器公司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开际电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翊彤赔偿金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以上共计840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开际电器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开际电器公司主张被告周翊彤系自动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周翊彤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称系开际电器公司要求其填写离职单才结算工资,且该申请单上离职原因均有勾选,不符合常理。关于周翊彤社保缴纳的问题,开际电器公司主张因周翊彤入职时间较短,且公司内部工作效率问题而没有办理。开际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周翊彤2014年7月、8月、9月的电脑打卡记录,拟证明周翊彤无故旷工的事实;周翊彤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记载的周翊彤缺勤并非事实,周翊彤每次均有向老板请假。以上事实有原告开际电器公司举示的同劳仲委(2014)447号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周翊彤于2014年7月2日入职原告开际电器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依法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开始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开际电器公司未为周翊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翊彤于2014年9月6日离开公司未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同劳仲委(2014)447号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结果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依照该两项裁决结果径行判决。因周翊彤入职后,开际电器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周翊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开际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周翊彤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理应提供其向周翊彤发放工资的清单、明细,但是开际电器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开际电器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开际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周翊彤主张的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400元。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开际电器公司在与周翊彤建立劳动关系后,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侵犯了周翊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周翊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金,故开际电器公司诉求无需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金亦应按照周翊彤主张的每月4000元计算,开际电器公司理应按照周翊彤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劳仲委(2014)44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周翊彤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周翊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翊彤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开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