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雷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2号原告:雷某,农民。被告:蓝某,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认识,之后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也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常为琐事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双方脾气性格也不相投,语言上更难沟通,至今未有夫妻间真正的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几度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从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依然分居至今,而且被告曾在丽水九里地段等地多次将原告拦住进行毒打,因此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雷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蓝某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儿子雷苏平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雷苏平系原告雷某与他人在婚前所生育,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事实;5.(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原告曾在2014年6月份向青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进一步待证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6.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考虑被告蓝某写了保证书才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雷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3和证据6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雷苏平的监护人为原、被告的事实,至于是否系原、被告共同生育,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证据5,系本院的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庭审中,原告雷某述称:儿子雷苏平是她16岁的时候被人骗到外地去卖掉之后生的,不是和蓝某生的;小孩的亲生父亲找不到了,一岁的时候就被她带回来了;只是为了小孩读书,才认蓝某为干爹,他也是小孩的监护人;小孩没有出生证明,现在在丽水莲都上小学四年级,是她妈妈带的,蓝某没有抚养过小孩;第一次起诉之后,蓝某写过保证书,但他不但没有付钱,还打她,双方也互不联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2005年7月1日出生的雷苏平的监护人。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蓝某依法缔结婚姻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婚后感情的维系更需要双方持续地用心经营。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效改善;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雷苏平,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请雷苏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和被告蓝某离婚;二、儿子雷苏平由原告雷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雷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