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4)左刑初字第93号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晋K79***号轿车沿左权县城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桥上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窦某某身体碾压后弃车逃离现场,致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左权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卡,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物证勘验照片,痕迹物证提取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李某甲、王某某证明材料、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李婕某某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结论,DNA检验结论,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其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避免与被害人家属发生冲突;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后肇事车辆未驶离现场;案发次日被告人即到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不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应该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敏审 判 员 赵晋平人民陪审员 郝建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