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柳州市鱼峰区某路舟某饭店并把店内收银台中的人民币1563元盗走,于2014年11月30日在某公园被抓获归案。被盗现金1563元人民币已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材料、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