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峰,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被告生女赵清博。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说撤诉。现再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返还彩礼款348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6日被告带领其亲属到原告家将陪嫁物品拉走。高邑县公安局西富村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再一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原、被告有一女赵清博,2013年3月24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被告承担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坚持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赵清博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孩子由原告独立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财产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清博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赵 亮陪审员 石盼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