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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超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2014年5月1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猛进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卜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卜某在西安唐兴路加利利宾馆内,谎称其父亲工地急需用钱,许诺以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向石某借现金50000元。同年8月18日,石某为挣利息,在西安大寨路陕西信合支取现金50000元交给卜某。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卜某驾驶从西安众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找到石某,谎称其父亲工地急需用钱,向石某借现金150000元,并许诺以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石某为挣其利息,从王某某处借了120000元现金交给卜某,卜某将汉兰达越野车抵押在石某处,并告知其车是亲戚的。2013年9月24日,该车被众成租赁公司根据GPS系统定位扣回。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卜某在西安唐兴路加利利宾馆内,以准备卖掉西安大寨路榕桥城1单元601号房子,需要缴纳上税过户费为由,许诺以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向石某借得现金20000元。2013年9月初,卜某又以去北京要账没有费用、打官司、给人送礼为由,先后分五次从石某处骗取现金61000元整.被告人卜某从石某处所骗取现金共计249000元,均被卜某挥霍。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卜某辩称,2013年8月16日,是石某主动向其出借50000元的;8月31日其没有以卖融侨城的房子要交契税向石某借20000元的事实,因此以上两起不应以诈骗罪认定;2013年9月2日借石某的20000元,在借后一两天当着段某某的面还给了石某。辩护人张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卜某有以下情节:1、2013年8月16日和8月31日两起不应认定为诈骗,诈骗金额应为172600元或者176800元,被告人卜某曾向被害人还款3000元和9200元,借款时扣除利息9200元。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卜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卜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卜某在西安唐兴路加利利宾馆内,谎称其父亲工地急需用钱,许诺以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向石某借现金50000元。8月18日,石某在西安大寨路陕西信合支取现金50000元,在交给卜某时扣除2000元利息。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2日,黄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被害人石某报案称:卜某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以包工程入股为名,分7次共骗取现金26万余元。2、被害人石某陈述,2013年8月18日,我和卜某认识的时间不长,卜某说他爸工程上借了别人些钱,算的利息比较高,问我能不能借下利息比较低的钱,我问怎么个借法,他说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我问要多少,他说先要5万,我当时对他并不放心,惠某某就给我说卜某把钱都给了他爸的工地上,这段时间有些紧,他爸生意做得很大,让我放心。因为惠某某是店头人,又和我关系比较好,我就给朋友潘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的卡上打50000元,潘某某就从店头信用联社给我的卡上打了5万元,我从西安大寨路的陕西信合将钱取出,直接给了卜某也没有打欠条。3、证人证言(1)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我通过赵某认识的卜某,卜某平时花钱比较大方,在西安有一套房子。卜某说他爸在四川、成都、北京、甘肃等地都有工程,他妈在新疆开有好几个超市。我从5月份到9月份,吃喝住都是花卜某的钱。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卜某、石某、谭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速8酒店闲聊时,卜某说他爸在四川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需要些钱,看谁有闲钱借给他,他付的利息比较高,石某就问卜某怎么付利息,卜某说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石某问卜某需要多少,卜某说5万元,利息按天付,第二天石某问我卜某有没有偿还能力,我说卜某曾说他爸在好几个地方有工程,他妈在新疆有好几个超市,偿还能力肯定没有问题,后来我听石某说他给卜某借了5万元。石某是8月份在西安通过我认识的卜某,卜某借石某钱时他俩刚认识有五六天时间。2013年9月初,我和卜某去了新疆,到新疆后,听卜某朋友说卜某的家庭情况一般,家里有个门市,他爸也没有工程,我才知道卜某说的都是谎话。卜某把石某的钱拿了以后,接连换了几个手机号码,石某联系不上他,我问卜某,卜某说他爸已经给石某还了。11月份,我听人说我和卜某合伙把石某骗了,我就问卜某看到底给石某把钱还了没,卜某说他爸把钱还了,我不相信,因此事还和卜某打了一架,从那以后我就再没有见过卜某。(2)卜某甲(系卜某的父亲)证言,我自己做点旧家具的销售生意,2013年在北京、四川、甘肃地区无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这两年我因为有病,经常往返于新疆-西安看病。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准备到北京看病,带的钱不够,我就给卜某打电话让从他姨夫处借4万元看病用。第二天,4万元现金就转入了我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份,卜某的朋友岳某打电话说,卜某当时给我借的钱是他找人借的高利贷的钱,现在要我还8.5万元。我不愿意,说我利息按银行利息还钱。9月份我在北京治病,我给卜某汇款1.2。万元,让卜某先还上,剩下2.8万元我给岳某还,再加上一年的利息。4、五家渠爱佳超市股份准则,证明五家渠爱佳超市股东有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聂某某,其中聂某某系卜某之母出资100000元,占该超市股份21.74%。5、被告人卜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拿了别人40000元,没钱还,石某就找到我问我是不是拿了别人的钱,我说我拿了别人40000元,10000元每天要500元的利息,石某就给我说他先给我拿50000元,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我觉得他的利息比较低,就答应了。到了第三天石某就叫我一起去西安的大寨路中国信合取了50000元给了我。我还了借款40000元,另一部分被我打牌输了。(二)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卜某驾驶从西安众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找到石某,谎称其父亲工地急需用钱,向石某借现金150000元,并许诺以10000元每天2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石某为挣其利息,从王某某处借了120000元现金,在将现金120000元交给卜某时中扣除7200元的利息。随后卜某将汉兰达越野车抵押在石某处,并告知其车是亲戚的。2013年9月24日,该车被众成租赁公司根据GPS系统定位扣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2日,黄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被害人石某报案称,卜某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以包工程入股为名,分7次共骗取现金26万余元。2、石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卜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说他爸工地上急着用钱,让我帮他找些钱(每天10000元有200元的利息),用汉兰达越野车做抵押,我看那辆车的成色比较新,跑了800公里,只是车的大灯被碰坏了,我看车的手续不是他的名字,他说这是用他姑姑的名字上的户。我就找到王某某,从他那里借12万的现金给了卜某,打了欠条(最后欠条不见了),把车押在王某某那里。他给我付了3天的利息,后来我问他利息的事,他说先欠着,到后边连利带本一起算。3、证人证言(1)石某某(系石某的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中旬石某拿走我的建银卡,2013年8月30日19点我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分别被取49000元和50000元,共计99000元。2013年10月12日我问石某,从我银行卡内取的99000元干什么了,石某说给卜某借了,说卜某说还钱,但一直都没还。石某说被骗了。(2)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我还没有起床,石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来叫我,并对我说他朋友的父亲工地上急需用钱,他的钱凑不齐,让我先拿点,我问他需要多少,他说12万,我不放心,问了和石某一起来的朋友。石某保证一星期之内肯定还我,还拿来两条中华烟,我就到银行取了12万元,在我家里给了石某,石某当时就把钱给了那个小伙,过了一个星期,石某把钱给我还了。他俩来时开着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石某怕我不放心,要把车作为抵押,我说不用。石某说还是先把车放下,第三天,我让石某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石某就把钱给我还了。(3)郭某某证言,证明今年的8月份,我和卜某、惠某、刘某在西安劳动路附近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卜某租了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去咸阳国际机场送个人,之后我就没有再和卜某联系,后来听说卜某给石某说汉兰达越野车是他的,将汉兰达越野车抵押在石某那里,骗了石某一些钱。我到卜某在西安大寨路与昆明路交汇的融侨城的房子找刘某时,卜某说那房子是他的,我就住了一晚上,后来听说那房子是租来的,是卜某专门用来骗人用的。今年的8月份,我到卜某在西安大寨路与昆明路交汇的融侨城的房子找刘某时,卜某说那房子是他的,我就住了一晚上,后来听说那房子是租来的,是卜某专门用来骗人用的。(4)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卜某到我公司租了一辆没有挂牌子的汉兰达越野车,签订了租车合同,每天600元,他预付了3000元,到9月下旬,他没有来续交租车费,电话也联系不上,我们就通过GPS定为在西安加加利酒店将车扣回。4、西安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卜某所驾驶的汉兰达汽车系陕西众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5、汇款单据,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害人石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卜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20日,我急需用钱,想石某可能有钱,就打电话以家里急用钱为借口向石某借150000元,石某说他没钱,可以从别人那里先拿,让我到店头,第二天我就开着租来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找石某,快到店头的路上,将车撞了,见到石某后,我就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借钱,说等我父亲的工程结束后账一结就还钱,并许诺一个月还给他,石某说他没有那么多,只能先给我拿120000元,并提出每天10000元给200元的利息,我就答应了,然后他带我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里,他给我拿了120000元,为了让王某某信任,就提出将我开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押在王某某处,因为我急着用钱,就答应了石某。随后我从120000元里拿了4000元作为利息给了石某,剩余的钱我就拿走了。我回西安后,给石某打电话让把车开到西安修一下,修理费让石某先垫付上,当时我给他说垫的钱也按10000元一天200元的利息,修好车后给我打电话说车不见了,问我知道不知道,我说不知道,第二天我给租车公司打电话才知道车被租赁公司收走了。(三)2013年9月初,被告人卜某又以去北京要账没有费用、打官司、给人送礼为由,先后分五次从石某处骗取现金61000元整。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2日,黄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被害人石某报案称,卜某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以包工程入股为名,分7次共骗取现金26万余元。2、被害人石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日,卜某又向我借了2万元的现金,以他要去他爸在四川的工地为由,并按以前的条件我给他借了2万元,没有打欠条,2013年9月9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爸在北京打官司,要请人吃饭,又从我这里借了15000元,我是在西安的科技路西口的中国建设银行给他的账号(6227004220190142508)打的钱,他也是按以前的条件许诺与我的。2013年9月13日,他又以给北京法院的一个主任送红包为由,向我借钱,按照以前条件给他借了2万元也是在西安的科技路西口的中国建设银行给他相同的账号打的钱。2013年9月15日,他以从北京回西安没有路费为由,从我这借走3千元,我又在相同的银行往他相同的账号上打了3000元钱。2013年9月16日,卜某让我去西安科技四路的丰田4S店取车,我主动给卜某垫付修车费用共计17469元。9月24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停在卜某房子楼下的车不见了,我打电话给卜某说,卜某说他是分期付款,他时间长没有去打车款了,车被扣了。从那时我就感觉不对劲,就去4S店查了一下,查出车主的电话,车主说他的车在西安一租赁公司放着,根本不是卜某的车。2013年9月28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河南感冒了,看病把钱花完了,没有路费,让我给他打3000元,我为了让他早点回来,就又在相同的银行给他的相同账号上打了3000元。开始他的电话还能打通,后来他的四个手机号(1860295****、1869029****、1899915****、1589941****)都打不通了。我感到自己被骗了,介绍和卜某认识的惠某也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就去卜某居住的小区物业问了一下,物业说房子的主人不是卜某。卜某期间给我还了15000元,现在还欠我24万5千元。2013年11月底的时候,我到新疆找他,他一直躲着不见我。第一次给卜某借的5万元,是我主动给卜某借的,2013年8月18日,我就把钱从西安大寨路的陕西信合取出,直接给了卜某,他给了我2000元的利息。3、被告人卜某供述,证明石某开车到西安修车时,就给石某说我要去北京要账,让石某给我20000元的路费,为了让他继续给我拿钱,就还是按当时的约定每天200元的利息,石某就给我拿了20000元,到了北京后账没要下,我又给他说要在北京打官司,让他给我打15000元的费用,过了几天后,我又以给人送礼,让他再给我打20000元。后来我要回新疆,又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打3000元的路费,过了两天,我的网银出现了一些问题,又让他给我打了3000元,我回到新疆后,就再也没见过石某。又查明,被告人卜某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害人分别还款9200元、3000元。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卜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猛进派出所投案。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石某对卜某进行辨认。3、石某账单查询,证明被告人卜某没有给石某打款交易记录。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早上,卜某打电话让我去西安,到了西安卜某让我去唐兴路加利利酒店,房间就卜某一个人,我在房间呆了不到五分钟,石某就进来了,只见石某从他的包里拿出来一些钱,大概十几万元,我就问卜某拿这么多钱干什么,卜某说他和石某往工地入股,过了半个多小时,卜某让我和他一起要账,我就和卜某开着石某的车来到西安的杨家村,卜某就下了车,我在车上等着,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卜某就上车,我们来到三桥的一个二手车市场,卜某说他要买一辆二手的大众尚酷汽车,也没有见卜某买下车,我们就回到了加利利酒店,到了酒店,石某还在房间,卜某就给石某说了一些关于房子、车子和工地的事,卜某要石某给他一两万元,但石某给没给卜某,我不知道。最后卜某让石某回去把车开到西安,帮他把车赎出来,他把房子卖了以后就把钱给石某,然后石某就走了。第二天石某按照卜某的意思把车(黑色汉兰达)开到科技四路的一家丰田4S店修车,晚上,卜某带我和石某来到创新路的榕桥城一号楼610房间,卜某给石某说房子是他的,嫌房子太小,准备出租,然后我们就回到了加利利酒店,第二天早上,卜某说他准备去卖房子。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西安融侨城1单元610室实际所有人是王奕乔。6、借条三张,证明2013年8月6日之前,被告人卜某于已将其所有的数字生活小区单元产权进行抵押。7、户籍证明,证明卜某出生年月日。8、被告人卜某供述,证明我今天来投案,我没有诈骗就是借钱没还。我拿石某的钱时没有考虑过还钱,只想着将钱弄到手就行了。我回新疆后,他一直给我打电话要钱,由于我身上没有钱,也没打算给他还钱,就将我所用的手机关机了,他就联系不上我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段某某证言,证明卜某打电话让我到西安,我刚到加利利酒店,石某紧跟着也到了,卜某和石某说合伙做生意的事情,当时卜某说他没有钱了,只有一二百元,让石某给他些钱,石某给了卜某钱,但具体给没有给,给多少我不知道,但后来在吃饭的时候,我看见卜某钱包里有一万多元。从2013年8月31日后再没有见过卜某,卜某没有当我的面给石某还过钱。综上,被告人卜某骗取被害人石某现金209600元,均被卜某挥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卜某对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段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以卖房交契税为借口向石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卜某辩护人对报案材料中以包工程入股借钱的事实和8月31日借款2万元有异议;对郭某某证言中称被告人卜某租房就是为了骗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卜某甲证言及石某账单查询提出异议,认为卜某甲不仅从事二手家具回收,而且还包有工程,被告人卜某并没有虚构事实,石某账单查询中有被告人卜某向被害人石某还款3000元和9200元的记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报案材料、郭某某、段某某、韩雷雷和法院以职权调取的段某某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能印证部分不予认定;卜某甲证言与被告人卜某供述能够印证,予以认定;石某账单查询中显示2013年8月23日有打款3000元和9200元的记录,且被害人对该打款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石某账单查询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辩称其8月16日借石某50000元是被害人主动出借,不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的韩磊磊,郭某某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卜某辩称8月31日并没有以缴过户费向石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查,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审理阶段的证言不能证实该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以缴过户费向被害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曾当段某某的面向被害人还款20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多次诈骗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虽未全部如实交代犯罪数额,但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卜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Ο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段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