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衍贵、贾伏香与卜庆柱、卜庆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衍贵,农民。原告:贾伏香,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庆柱,农民。被告:卜庆海,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贵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衍贵、贾伏香与被告卜庆柱、卜庆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衍贵、贾伏香委托代理人张皓、张妍,被告卜庆柱、卜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卜庆柱、卜庆海二人用树枝围堵本村村委会大门,借以影响村委工作人员出入,不让农户领征地的钱。卜庆海以前是村的大队书记,现在我儿子当了大队书记,卜庆海心里不平衡,故意捣乱。我两人正好路过此地,在帮忙捡拾该树枝时,被二被告看见,二人不由分说,拿着鐝头对我们二人进行了辱骂和殴打。派出所对二被告处以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但二被告拒绝赔偿我们的损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4971.24元。二被告辩称,我用树枝子堵上的是我承包的地,没有堵大队的门。张龙刚是代理书记,卜庆海的媳妇和张龙刚吵起来了,张龙刚把他的父母即二原告及兄弟等其他亲属叫来的,我们根本没动手。根据鉴定的伤情,原告根本不需要住院。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16日17时许,二原告在本村村委会大门前将堵在村委会大门口的树枝移走时,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致二原告受伤。2014年3月19日泗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衍贵的损伤属轻微伤,贾伏香的损伤属轻微伤。二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9日泗水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卜庆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卜庆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贾伏香到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755.51元。医院诊断原告贾伏香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衍贵到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431.01元。医院诊断原告张衍贵的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高血压I。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12元。泗水县金庄镇马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贾伏香与乔元英系婆媳关系,张衍贵与张龙梅为父女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龙梅住址为玉皇庙街。泗水县泗河街道榆树园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乔元英于2010年10月在我居委会购买房屋后,至今一直在我居委会居住。原告举证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乔元英、张龙刚,房屋座落于泗水县城区中兴路东榆树园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将村委会大门口的树枝移走产生纠纷,进而撕打,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衍贵的损失:1、医疗费5431.0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女儿张龙梅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护理22天,计款170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5、关于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7686.69元,被告卜庆柱、卜庆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380.68元。原告贾伏香的损失:1、医疗费3755.5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儿媳乔元英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护理15天,计款11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以上共计5217.11元,被告卜庆柱、卜庆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651.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卜庆柱、卜庆海称未打二原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庆柱、卜庆海赔偿原告张衍贵损失538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卜庆柱、卜庆海赔偿原告卜庆柱损失365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衍贵、贾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被告卜庆柱、卜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玲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