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与庞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庞悦,韩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宏,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仲崇军,男,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庞悦,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奇峰,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庞悦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号楼5-302室的房产一处。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仲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庞悦与傅崇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庞悦购买傅崇丽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屋。2010年10月9日,被告庞悦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韩奇峰(夫妻关系)以购买上述房产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悦从原告处贷款29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30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以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10年10月1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庞悦发放贷款29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庞悦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的逾期还贷行为,已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4789.19元,逾期利息7355.14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并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253910.58元,以上贷款本息合计266054.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就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履行抵押担保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工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30年10月12日,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向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借款2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住房,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并按相关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调息,贷款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傅崇丽在工行开立的帐号为6222021602011461821的帐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庞悦及韩奇峰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贷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借款人及贷款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5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0月12日,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按约向被告庞悦发放了贷款,将款项汇入了傅崇丽的上述帐户,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9万元,到期日2030年10月12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049%(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6.5637%(年利率),该借款凭证由被告庞悦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发放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依约从被告开立的还款帐户进行扣款还贷。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4789.19元,逾期利息7355.14元,同时,其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253910.58元。此后,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亦未再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并告知其如仍不偿还贷款人依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庞悦与傅崇丽及庞业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庞悦购买傅崇丽及庞业伟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号楼5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60.7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834**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43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4万,剩余29万按揭贷款。该房产买卖契约上由被告庞悦及傅崇丽、庞业伟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悦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并取得了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88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查明,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21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历史明细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律师函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庭审质证,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已依约向原告庞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向被告庞悦出具了借款凭证,故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被告逾期不还贷款已连续超过七期,其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按约有权追索两被告逾期所欠贷款本息及提前收回其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继续主张两被告据此赔偿相应利息直至其全部偿清借款本息。故关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要求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偿还所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4789.19元,逾期利息7355.14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并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253910.58元,同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悦及被告韩奇峰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东郊支行也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就该抵押物在实现债权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要求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借款本息本金4789.19元、逾期借款利息7355.14元及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53910.58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对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提供担保的位于济南市市中玉函北区2号楼5单元302室的抵押房屋在实现债权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庞悦、被告韩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