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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维波诉田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波,田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张维波,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桂菊,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林,男,生于1981年10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张维波诉被告田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先平、李世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波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波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田茂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将被告田茂林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同日,被告田茂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茂林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张维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茂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维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维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田茂林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田茂林向原告张维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田茂林以其房产证为此笔借款作为抵押。证据三、房产证(房权证翔凤镇字第000119**)及土地使用证(来国用(2009)第0030120013)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田茂林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185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证据四、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借款时,原告张维波与被告田茂林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田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田茂林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至三,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四拟证实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田茂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维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将被告田茂林所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185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同日,被告田茂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维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以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期为2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张维波依约向被告田茂林发放了借款,被告田茂林亦将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但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维波多次向被告田茂林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张维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茂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维波与被告田茂林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田茂林所欠原告张维波30000元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田茂林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不予偿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换;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田茂林应从原告张维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关于被告田茂林借款时以其房产证为抵押,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更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田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波欠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银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