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康云鞋料店与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云鞋料店,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投资人:张康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正祥、李俊伟。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松。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与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诉称: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货料,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4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怠于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支付货款24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购买皮革材料,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净欠张康云现金2万元,货款222500元,共计242500元”,被告在其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未偿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购买皮革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欠条上的2万元系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现被告尚欠货款222500元,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本金222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货款2225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原告温州市康云鞋料店负担1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金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