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玉田与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田,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华,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锦,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玉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林玉田向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记载:您于2014年5月31日17时59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2014年8月11日,林玉田作为乙方,深圳市桑某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1、2003年,中国深圳彩电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彩)进行重组,根据重组安排,由甲方受让中深彩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桑达工业区419栋8层房产。甲方认为8层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甲方。2、乙方主张其原系中国深圳彩电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彩)员工,在中深彩重组之前就已经在419栋810房居住。认为其对810房产拥有居住权。为解决以上历史遗留问题,体现甲方人文关怀,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另支付乙方6-7月份租房居住的房屋租金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需提供租房收据)。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419栋810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均已解决,乙方不得再以与该房屋有关的理由或借口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方提出请求或主张权利。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方主张权利的,需向甲方全额退还上述第一条款项并另行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全部同等的违约金。林玉田一审诉讼请求为:1、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林玉田损失费15万元;2、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林玉田曾经居住的涉案房屋需要拆除事宜,与林玉田事先进行协商和事后进行处理的法律主体并非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对林玉田的报案没有给予立案侦查,林玉田在本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取走了其房屋内的家庭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419栋810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均已解决,乙方不得再以与该房屋有关的理由或借口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方提出请求或主张权利”。因此,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林玉田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玉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林玉田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玉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玉田房屋被拆,第一时间电话联系桑某(宏业)公司房管部主管杨某女士(被拆之前与她沟通过转让与赔偿事宜),她说她不清楚,建议林玉田马上报案,在被拆后的几天与杨某交涉过程中,参与处理的有华强北派出所任警官、华强北街道办司法所工作人员、桑达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甲、桑某公司工会主席等,都说宏业(桑某)公司没有拆林玉田房屋,以上人员都是参与处理的证人。林玉田打110电话并到华强北派出所立案,带警官现场取证,并就能记得的被盗的财产,在派出所录口供时已做笔录;2014年7月15日华强北派出所通知林玉田到派出所处理,李警官接待,并告知林玉田房室被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拆除,派出所定性为民事纠纷,并建议林玉田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林玉田与深圳市桑达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在林玉田房屋被拆后,家人生活受到伤害并无法生存的情况下把林玉田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宏业公司(转让时间为;2014-08-11),转让协议与林玉田房屋被拆及财产被盗窃无关,这部分宏业公司经办人杨某有口头约定,林玉田提请在开庭时申请杨某到庭作证。3、林玉田系在派出所告知的情况下才知道房屋被拆是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所为。据此,林玉田向二审法院请求:1、保全林玉田被盗家庭财产。2、判令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林玉田的家庭财产损失大约15万元。3、判令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曼哈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定关系,林玉田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林玉田称被上诉人曼哈公司强拆其房屋,强占其财产,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但是,上诉人林玉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曼哈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遭受了损失,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林玉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林玉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