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夏娅与杨大科、庄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应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的利息;2.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x室的抵押房屋,由原告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现在记不清了,以庄某某的意见为准。被告庄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庄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公证及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庄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另案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相印证,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收到的实际借款以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2年11月9日一次还清;以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x室的房屋壹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陈某某借款余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且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同日,庄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杨某某的借款作担保及作为共同还款人。2012年8月13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余额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x室房产作为借款余额抵押,故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息应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庄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杨某某、庄某某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春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