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六一与郑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一,郑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张六一。委托代理人张炎松。被告郑丽媛。原告张六一与被告郑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六一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郑丽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丽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丽媛出具的落款为“2013.8.1”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丽媛向原告张六一借款50000元之事实。被告郑丽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丽媛向原告张六一出具落款为“2013.8.1”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六一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郑丽媛。2013.8.1。”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六一与被告郑丽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丽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郑丽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六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张六一负担300元,由被告郑丽媛负担1050元。被告郑丽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