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凤来,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2层121号。法定代表人严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来,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来、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0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凤来、刘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王凤来、刘杰与路桥公司下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凤来、刘杰给该项目部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的工地送工程材料。王凤来、刘杰按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路桥公司所欠材料款数额。经王凤来、刘杰多次向路桥公司催要,路桥公司长期推诿拒付。因此,王凤来、刘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路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路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路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据此,路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因庭前联系不上路桥公司,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2层121号送达起诉材料,但被退回。之后本案承办人依王凤来、刘杰提供的地址,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锐城国际23层送达起诉材料,经向公司前台确认是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材料,并填写了地址确认书。另,王凤来、刘杰提供的结算明细上加盖了路桥公司的北花园第五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合同涉及的送货地址亦为北花园第五项目部的工地,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因此路桥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路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路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凤来、刘杰对路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来、刘杰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