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某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朱某城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溪美朱村上地菜市场附近的老房子中,提供1台自动麻将桌、1副麻将牌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5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摊,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被告人朱某城及参赌人员张某红、朱某江、朱某耀,缴获自动麻将桌1台、麻将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2,930元。经查,被告人朱某城于当天晚上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张某红、朱某江、朱某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城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城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