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尚强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孙尚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麦年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宗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新红,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尚强,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那恁下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51********。委托代理人孙国碧,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东风居委会东风路***号**幢***房,身份证号码4600291965********。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以下简称儋州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孙尚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前进一路二巷33号房屋(以下简称33号房屋)系刘家良于1989年所建。1990年3月9日,刘家良在原儋县建委为33号房屋办理了编号为97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7月20日,刘家良将33号房屋转让给孙尚强,转让价118000元。之后,孙尚强迁入33号房屋居住。1995年1月26日,孙尚强与郭逢均(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经理)等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孙尚强以33号房屋作为抵押,为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履行与儋州马井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提供担保。同年8月23日,孙尚强与三友公司及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三友公司有权处置33号房屋的条款。但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1996年11月28日,孙尚强与郭逢均书面声明:将33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三友公司,所有权归三友公司拥有。同年12月5日,三友公司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将抵押给公司的33号房屋确定给牛干。同年12月20日,牛干以33号房屋是其购地自建房屋为由向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为33号房屋向牛干颁发了第49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0月29日,牛干以33号房屋为杨柳影在儋州工行贷款设定抵押,并于同年7月6日在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他证字第49**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杨柳影逾期未能依约偿还贷款,2004年,儋州工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柳影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对牛干提供借款抵押的3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04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儋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杨柳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儋州工行;二、儋州工行对牛干用于抵押3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杨柳影不履行生效判决,根据儋州工行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评估、拍卖了33号房屋,余雄在拍卖中竟得33号房屋。1997年10月6日,蔡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儋州工行借款100000元,并以其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管区那恁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字第4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4844号房屋)作为抵押。因蔡新逾期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儋州工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儋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蔡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儋州工行;二、如蔡新逾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儋州工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蔡新用于抵押4844号房屋,并对出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蔡新未履行生效判决,儋州工行遂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4844号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2次流拍后,儋州工行同意4844号房屋以保留价45022.08元抵偿给该行进行抵债。200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儋法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蔡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管区那恁路的房屋一间(房产证号:房字第48**号,四至为:东至张天作、南至水沟、西至张天应、北至小路)按保留价45022.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二、解除对该抵偿房屋的查封。三、本案剩余债务69531.56元及利息终结执行。因蔡新仍继续居于4844号房屋,2009年4月29日,儋州工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蔡新搬出。2009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强制蔡新迁离4844号房屋,并将4844号房屋交付儋州工行。在儋州工行与杨柳影、牛干借款合同申请执行案中,余雄在拍卖中已竟买得33号房屋,而孙尚强仍居于33号房屋,需对孙尚强强制迁离33号房屋。2010年6月1日,由中共儋州市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儋州市政法委)主持,一审法院会同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信访局及儋州工行(副行长简赞武及职员甘宗祥)对该执行案进行了协调,形成儋州市政法委《会议纪要》(6)(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主要内容为:一、以市委政法委名义向儋州工行去函,要求该行密切配合,做好孙二爸(孙尚强之父)案件遗留问题的有关工作。二、儋州工行依照法律以及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理顺与省工商行处理该问题的有关事宜。三、儋州工行将2次流拍的4844号房屋按原起拍价43000元再次进行拍卖给孙尚强一家等。之后,孙尚强被安排迁入4844号房屋。2010年10月,孙尚强以《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款向儋州工行支付购买4844号房屋的购房款43000元,儋州工行拒绝收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的(2004)儋法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执行完毕后,2012年8月24日,4844号房屋原所有权人蔡新又将其拖欠儋州工行的贷款本息共17万元偿还给儋州工行,儋州工行据此将房字第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蔡新,并向蔡新出具了《还款证明》。2012年10月23日,儋州工行向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请求解除484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5日,蔡新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孙尚强及第三人儋州工行请求对4844号房屋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4844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儋州工行,蔡新尚未取得4844号房屋产权,其诉请孙尚强对4844号房屋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13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儋民初字1380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新的起诉。蔡新不服(2012)儋民初字1380号民事裁定,提起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6日,儋州工行以孙尚强未经其许可于2010年10月擅自迁入其享有合法产权的4844号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孙尚强停止侵权,迁出4844号房屋,恢复原状;二、案件受理费由孙尚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儋州工行请求孙尚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是否成立。200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儋法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将4844号房屋以45022.8元抵偿给儋州工行,用于偿还蔡新原拖欠儋州工行的相关债务。根据业已生效的(2004)儋法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4844号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权利人已由原先的蔡新变更为儋州工行,即儋州工行对4844号房屋享有物权。因杨柳影拒不履行一审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生效的儋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儋州工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拍卖了牛干用于抵押贷款的33号房屋,余雄在拍卖中竟得了33号房屋。鉴于孙尚强仍居于33号房屋拒绝搬离,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为让孙尚强迁离33号房屋,执行生效的(2004)儋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将已拍卖的33号房屋交付买受人余雄,2010年6月1日,由儋州市政法委主持,一审法院会同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信访局及儋州工行对该执行案进行了协调,儋州工行为此授权指派其一名副行长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会。经各方协商一致,最后形成儋州市政法委《会议纪要》。儋州工行与会人员的上述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由该职务行为发生民事责任应由儋州工行承担。根据《会议纪要》,儋州工行依约安排孙尚强迁入4844号房屋,而非孙尚强擅自入住。之后,孙尚强根据《会议纪要》向儋州工行支付购买4844号房屋购房款43000元,而儋州工行拒绝收取。儋州工行为顺利执行(2004)儋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实现其该案中债权,让孙尚强搬离33号房屋后将已拍卖的33号房屋交付买受人余雄,为此承诺将孙尚强妥善迁入其根据(2004)儋法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已取得物权的4844号房屋。2012年8月24日,儋州工行又收取4844号房屋原所有权人蔡新贷款的本息共17万元,此后又将484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即房字第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儋州工行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会议纪要》精神及《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导致诸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综上,儋州工行在本案中请求判令孙尚强对4844号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有悖情理,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孙尚强关于儋州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儋州工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儋州工行负担。儋州工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儋州工行系诉争的4844号房屋的权利人,儋州工行有权处分4844号房屋,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儋州工行虽然参与了由儋州市政法委主持的协调会,但该《会议纪要》系儋州市政法委的单方行为,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儋州工行从未书面同意会议议定的结果。儋州市政法委《会议纪要》决定将价值168800元的4844号房屋以43000元的价格处分给孙尚强,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儋州工行的合法权益。二、孙尚强擅自入住儋州工行所有的4844号房屋,儋州工行有权请求孙尚强对4844号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一、撤销(2014)儋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支持儋州工行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尚强负担。孙尚强答辩称,一、孙尚强原长期居于33号房屋,后牛干擅自将33号房屋向儋州工行抵押借款。2004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儋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儋州工行对牛干用于抵押3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将33号房屋拍卖给了余雄,因孙尚强仍居于33号房屋拒绝搬离,造成已被拍卖的33号房屋无法交付余雄,案件无法执行。2010年6月1日,由儋州市政法委主持,一审法院会同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信访局及儋州工行对该执行案进行了协调,经各方协商一致,最后形成儋州市政法委《会议纪要》,即为顺利执行(2004)儋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并实现儋州工行在该案中债权,让孙尚强搬离33号房屋,以便将已拍卖的33号房屋交付买受人余雄,儋州工行为此承诺将孙尚强妥善迁入其根据(2004)儋法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已取得物权的4844号房屋,并将4844号房屋以4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尚强。尔后,根据一审法院及儋州工行的安排,孙尚强迁入了4844号房屋,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向儋州工行支付购房款43000元。儋州工行却以种种理由拒收,而是于2012年8月24日又收取蔡新支付的170000元,并将房字第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蔡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为了妥善处理本案,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孙尚强同意将购房款从原43000元提高到180000元购买4844号房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儋州工行、孙尚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儋法执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将33号房屋过户给买受人余雄。甘宗祥系该执行案件儋州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会议纪要》后,2010年10月,甘宗祥安排孙尚强迁入4844号房屋。儋州工行在(2012)儋民初字1380号案中述称:在五部门共同协商处理4844号房屋时,儋州工行是同意以43000元将4844号房屋出卖给孙尚强,但在报审批时省行认为价格过低,申请报告未获得批准,导致儋州工行未能继续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有生效的(2005)儋法执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2012)儋民初字13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二审询问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儋州工行请求孙尚强对4844号房屋排除妨害是否成立。2010年6月1日,由儋州市政法委主持,一审法院会同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信访局及儋州工行共同参加涉孙尚强执行案的协调会,儋州工行表示同意将4844号房屋处分给孙尚强,为此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儋州工行与孙尚强就4844号房屋的处分根据《会议纪要》进行了协商。《会议纪要》后,2010年10月,儋州工行该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甘宗祥根据《会议纪要》安排孙尚强迁入4844号房屋。即孙尚强系根据《会议纪要》及儋州工行的安排迁入了4844号房屋,而非擅自迁入4844号房屋。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在本案中儋州工行请求孙尚强对4844号房屋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儋州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文朝柏校对:田秀莉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