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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生活窘迫而事先预谋,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通花园南门西侧“味之林”超市,以持水果刀威胁的方式,对看店的被害人陈某声称“抢劫”。期间,陈某大声呼救并与王某抢夺水果刀,在抢刀过程中,王某左手食指被刀割伤。因被害人呼救,王某害怕罪行败露,遂弃刀逃离现场。案发后,陈某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0月19日在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手套,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预谋并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及其因生活窘迫而实施抢劫,对此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口罩一只,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王伟战上诉、辩护称:王某系初犯偶犯,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预谋并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王伟战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已予以确认,并相应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预谋持刀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王伟战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