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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芦永尧、王玉林等与徐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永尧,王玉林,郭宪州,万赞领,王爱华,尹清荣,徐天俊,王化茂,张绍俊,朱惠民,叶长炬,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芦永尧。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玉林。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宪州。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万赞领。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爱华。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尹清荣。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天俊。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化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绍俊。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惠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长炬。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萍。上诉人芦永尧、王玉林、郭宪州、万赞领、王爱华、尹清荣、徐天俊、王化茂、张绍俊、朱惠民、叶长炬、叶萍(以下简称芦永尧等12人)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永尧等12人以徐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徐州市中山北路庆云物资交易市场业主并在此合法拥有商业用房数处。该房屋项下土地性质为国有性质。2013年3月,芦永尧等12人在未得到任何搬迁通知,也未获得相关补偿的前提下,房屋被毁坏,房屋项下土地被房产开发商圈占并进行施工开发。芦永尧等12人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获得了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方才得知早在2010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就将芦永尧等12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以“兵工路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予以收回。芦永尧等12人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收回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地块是商业地产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且徐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回芦永尧等12人的土地使用权时未给予任何补偿,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1、依法判决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违法;2、诉讼费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因鼓楼区兵工路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决定收回具体包括庆云物资交易市场、庆云桥停车场等(位置详见规划用地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按照拆迁政策予以安置补偿后,该范围内所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证书由拆迁建设单位代为收回后,交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注销。2012年5月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徐鼓政征字(2012)第2号征收决定,次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兵工路二期旧城区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范围为:铜沛街以东、兵工路一期以南、中山北路以西、铜沛路以北(详见征收范围图)。芦永尧等12人诉称其是徐州市中山北路庆云物资交易市场业主并拥有商业用房数处,房屋用地为国有性质,2014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了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虽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是依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徐鼓政征字(2012)第2号征收决定和公告,对包括芦永尧等12人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徐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6日作出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并未作为实施该征收的根据,即该通告实际对起诉人没有发生执行力,对芦永尧等12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芦永尧等1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芦永尧等12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徐国土通(2010)40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5月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涉案土地作出徐鼓征字(2012)第2号征收决定,对兵工路二期旧城区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对芦永尧等12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对芦永尧等1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芦永尧等1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