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陆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跃,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陆跃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中国某集团某某城房产售楼部二楼销售部办公室内,窃得联想昭阳e49a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25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跃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世纪建材装饰市场27幢205室某灯饰店,窃得被害人倪某店内的三星液晶19寸宽屏显示器1台(无法估价)。3.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陆跃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世纪建材装饰市场,先后进入某灯饰店、某橱柜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布艺店、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五家店铺,其中在24幢308室被害人洪某甲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窃得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62元;在24幢303室被害人姜某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内窃得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275元,在其余几家店铺内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陆跃窃得价值5526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液晶显示器等物。案发后,价值5526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姜某、洪某甲、杜某、洪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曾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跃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跃的部分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陆跃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郝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