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大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原审被告魏明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龙,王斌,魏明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龙,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吉,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广顺,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明月,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吉,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原审被告魏明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王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大龙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名称:花园装修,工程地点:金地长青湾T19-601号,施工范围为整体施工,施工方式为由原告包公包料,预计施工期限为45天。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业主设计要求及行业规范执行),因原告方故意延误致使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本工程不能评定为合格。2、原告所提供的苗木必须事先控制质量,苗木规格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择,苗木种植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绿化种植规范。3、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检验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有被告李大龙验收。工程签约总价款18万元,计算方式:被告李大龙应在预定开工日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预付工程预算总价9万元;原告在施工时可以再追加工程款5万元,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李大龙向原告付清工程结算总款4万元。保养期;1、施工完工后,工程所有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一年。被告李大龙在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1周内通知原告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的1周内完成结算。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其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施工量价值为27,000元,工程总价为207,000元,被告魏明月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3年10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所施工的房屋一直有人居住。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7,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明月在短信沟通时,表示可以扣除工程款2,000元至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大龙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李大龙进行施工,同时,施工的工程被告李大龙已经交付给被告魏明月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大龙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魏明月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魏明月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魏明月的行为表明其系该《施工合同》当事人之一,同时,被告李大龙及魏明月不能证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魏明月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已经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所有人使用,二被告在使用前未与原告一同进行验收,应视为原告所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与被告魏明月的短信及庭审时,均表示可以扣除部分工程款,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大龙及魏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工程款37,000元;二、被告李大龙及魏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利息(本金3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大龙及魏明月负担。宣判后,被告李大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斌所做的工程未竣工验收,王斌无权主张工程尾款。二、王斌无施工资质,无权承建花园装修建设。三、魏明月与王斌无合同关系,王斌不应起诉魏明月,法院无权判决魏明月承担支付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明月答辩称:同意李大龙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斌与李大龙签订的《景观庭院施工合同》因王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王斌已经为李大龙进行施工,同时,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故王斌有权向李大龙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李大龙上诉主张王斌所做的工程未竣工验收,王斌无权主张工程尾款问题。王斌已经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李大龙主张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过王斌维修,王斌拒绝维修或维修不成,现王斌已将工作成果即工程转移交付给合同当事人,李大龙应当承当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大龙上诉主张主张魏明月与王斌无合同关系,王斌不应起诉魏明月,法院无权判决魏明月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因魏明月向王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在工程完毕后,王斌与魏明月多次就工程尾款问题予以沟通协商,可以证明魏明月享有并承担《景观庭院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李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