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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庆飞与被告陈宝泉、李红珍、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飞,陈宝泉,李红珍,孟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徐庆飞,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泉,住肥城市。被告李红珍,住址同上。被告孟华,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徐庆飞与被告陈宝泉、李红珍、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飞的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泉、李红珍、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飞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在被告陈宝泉大连逸盛大化PAT项目处做电焊工作,当时约定每天240元,一天做12小时的工作。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截止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陈宝泉欠原告10111元,由被告孟华作担保。我多次找到被告陈宝泉及孟华索要,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李红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1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泉未作答辩。被告李红珍未作答辩。被告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徐庆飞接受被告陈宝泉雇佣,在大连逸盛大化PAT项目处做电焊工。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陈宝泉共欠原告工资1011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截止至2012年12月23日,本人欠徐庆飞人民币(¥10111.00元)壹万零壹佰壹拾壹元整,欠款事由在大连逸盛大化PAT项目11月份至12月份工资,欠款人陈宝泉”。被告孟华在该欠条担保人部分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宝泉与被告李红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泉拖欠原告徐庆飞劳务报酬10111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陈宝泉支付所欠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宝泉及被告李红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李红珍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华自愿为被告陈宝泉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宝泉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孟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泉、李红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庆飞欠款10111元;二、被告陈宝泉、李红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庆飞欠款利息(以本金10111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三、被告孟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陈宝泉、李红珍承担,由被告孟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