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美文与被告郑少朋、胜瑞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文,郑少朋,胜瑞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马美文,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南湖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6********,联系电话1351391****。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080****。被告郑少朋,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现住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北门对面纺织厂生活区西临,身份证号4109281982********,联系电话1352562****。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刘慧丽(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8367****、1384911****。被告胜瑞虎,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胜拐村,身份证号4105041984********,联系电话131039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3030****。原告马美文与被告郑少朋、胜瑞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郑少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刘慧丽,被告胜瑞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胜瑞虎驾驶豫JSP6**号小型客车沿石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国电门口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石化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JKC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祁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胜瑞虎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胜瑞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780.68元(包括医疗费105537.68元、误工费19236元、护理费20812元、交通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9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少朋辩称,自己对肇事车辆无所有权,被告胜瑞虎系本案事故车辆豫JSP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郑少朋对肇事车辆无管理义务和控制权力,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并且与被告胜瑞虎也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被告郑少朋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胜瑞虎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还造成祁万涛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祁万涛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剩余11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交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无法判断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合理性。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护理费仅应支持一人护理,且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中马贵中、李魁珍不符合被抚养条件。被扶养人马鑫超、马鑫开不必然使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上学。医疗费票据不全,实际费用数额不足105537.68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需有持续误工证明。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鉴定费没有票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各项费用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0时50分,被告胜瑞虎驾驶豫JSP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石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国电门口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马美文驾驶的沿石化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JKC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胜瑞虎、原告马美文及祁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胜瑞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万涛及原告马美文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马美文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局部软组织挫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挫裂伤、肌肉损伤;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膝外伤、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挫伤,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手、右上、下肢多处外伤;6、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肺挫伤;7、失血性贫血;8、颅脑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扶拐行走,继续肢体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2、术后6月、9月拍片复查,如骨不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如愈后则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3、左膝半月板损伤观察治疗,膝关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原告住院天数为12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05543.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祁少艳护理。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日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美文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耻骨双下肢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再查明,自2012年8月26日至今,原告马美文经营濮阳市波头集市场红太阳面粉店,系个体工商户。被扶养人马鑫超,男,汉族,2006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马美文的长子;被扶养人马鑫开,男,汉族,2009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马美文的次子。又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KC8**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元月八日作出河南云飞(2013)第0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19270元。还查明,被告胜瑞虎驾驶的豫JSP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少朋。被告郑少朋称其与被告胜瑞虎于2013年11月29日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已经将事故车辆卖予被告胜瑞虎,被告胜瑞虎对此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祁万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出具(2014)华发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祁万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胜瑞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美文、祁万涛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P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剩余范围(112000元)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胜瑞虎向原告马美文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5543.6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192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1485元的标准,按223天计算,原告主张1923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263.8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2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25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29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29天计算。6、营养费25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29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8959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原告主张89592元,本院予以支持;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1元。被扶养人马鑫超的生活费1482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1年的20%,有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主张148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马鑫开的生活费1926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4年的20%,有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主张19269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11、车损192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马贵中、李魁珍的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马贵中、李魁珍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马贵中、李魁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美文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297726.49元。本案中,原告选择其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数额为10000元,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为11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数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55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111993.68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9236元+护理费10263.81元+交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66462.81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数额为:财产损失:19270元;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7726.49元-112000元=185726.49元,由被告胜瑞虎向原告赔偿。原告称被告胜瑞虎系被告郑少朋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胜瑞虎、被告郑少朋均辩称被告胜瑞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少朋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美文赔偿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胜瑞虎支付原告马美文赔偿款18572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原告马美文负担571元,被告胜瑞虎负担3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海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