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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小秋与杜建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秋,杜建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秋,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丰,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小秋因与被上诉人杜建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小秋、被上诉人杜建丰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建丰在原审诉称:2013年7月,被告梁小秋接管了郝伟货站四平接货站,被告雇佣原告装卸货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装卸货物时,因汽车移动,导致车上装载的防盗门倒塌,将原告后颈部及腰背部砸伤,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腰背部外伤、双肺损伤。住院103天,好转出院。经吉林省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3)法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杜建丰需要手术解除颈髓卡压,其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原告花去医疗费18100元,误工费33489.36元,护理费12436.22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08225.58元。被告已经给付医疗费154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92825.58元,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卸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梁小秋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郝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货站)是郝伟的,被告是郝伟聘用的管理人员,虽然杜建丰是由梁小秋找到工作的,杜建丰与郝伟存在雇佣关系,长春郝伟给我打款,我给原告开工资,工商执照写明郝伟物流公司的负责人是郝伟,因此不应由梁小秋承担责任。二、在汽车移动过程中,其他人员都已下车,而只有杜建丰没有下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运货的司机明知道车上有人,没有告诉车上的人下来,司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应追加司机或者其雇主参加本案诉讼。四、郝伟通过梁小秋已经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三笔,第一笔是住院押金,计15400元,第二笔是门诊医疗费,计1168.7元,第三笔是120救护车费用,计90元。五、货站已为职工投保职工人身险8000元,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六、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七、本案涉诉的数额比较大,远超出杜建丰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因此法院不予保护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小秋为原告杜建丰雇主,应对原告杜建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户口。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卸货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10月16日中午,原告在原烟厂路老植物油厂(现平安停车场)院内卸货时因汽车移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护理级别均是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中建议进一步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费用票据为18045.25元,门诊费票据为1169.7元,救护车费用票据90元,医疗费共计19304.95元(其中被告支付费用16659.7元,原告支付费用264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招工并进行日常管理,并每月支付1500元现金工资,被告应是原告的雇主,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的运货司机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也未向运货司机主张赔偿,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仍认为运货司机存在过错,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运货司机提起追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具有陈旧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遂判决:被告梁小秋赔偿原告杜建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31.47元,此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杜建丰承担1414元,被告梁小秋承担706元。宣判后,梁小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小秋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郝伟货站的经营者是郝伟。我们认为只要汽车在移动中,只要是被上诉人在移动的汽车上没有下车,被上诉人就是违规操作,这种违规操作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所以被上诉人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货运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准备卸货时,司机明知车上有人,但仍移动车辆,造成货物倒塌,将被上诉人砸伤。司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将汽车司机列入被告,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其他陈旧伤。被上诉人治疗陈旧伤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是否应赔偿营养费,不但要求是否有医嘱,更要结合住院期间患者的饮食情况。他的饮食与受伤之前是相同的,完全不存在受伤而影响到他的进食。因此,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所谓的营养费。被上诉人杜建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这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小秋明确自认“杜建丰是我雇的”,因此足以认定杜建丰与梁小秋形成了雇佣关系。梁小秋为雇主,杜建丰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雇主梁小秋理应对雇员杜建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没能向法庭提供货车司机在杜建丰受到人身损害的过程中货车司机有过错的证据,货车司机有过错的事实无法认定。即使货车司机存在过错,杜建丰要求雇主梁小秋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梁小秋没能提供杜建丰在治疗过程中治疗陈旧伤的证据,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梁小秋称她是给郝伟雇的杜建丰,杜建丰的工资由郝伟给开,但没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梁小秋提交的四平市铁东区郝伟物流营业执照同样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赔偿,不但要求是否有医嘱,更要结合住院期间患者饮食情况”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梁小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