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韩建军,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泽源小区丽水苑1栋605室。法定代表人高仁捷,总经理。原告韩建军为与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本案标的额在福建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属小额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新南方68”船上工作,担任三管轮职务,月工资4300元,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上船后第1个月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下船时支付现金2万元,尚欠9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9000元及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船员劳务聘用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用于证明原告船员身份;证据三、船员服务簿,用于证明原告在“新南方68”轮上工作。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四欠条,用于证明被欠工资数额。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新南方68”由案外人陈品梅挂靠经营,原告实际上为陈品梅提供劳务,应由陈品梅对原告欠薪负责;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船舶挂靠管理协议》,用于证明“新南方68”轮实际产权为陈品梅所有,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陈品梅负责。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为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职权委托北海海事法院调查“新南方68”轮所有权登记情况,取得钦州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一份,可以证实该轮所有权人登记情况。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2年3月,原告通过中介介绍到“新南方68”轮工作,任职机工,月工资3000元。同年7月29日,船上管事陈成雄出具一份题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新南方68”轮三管,月工资4300元,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专用章,并有一类似个人的签名(因笔迹潦草无法辨认,身份不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广东顺德再次上船,2013年1月31日,原告赴福建平潭陈成雄家讨薪,陈成雄支付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在福建福州下船。另查明,“新南方68”轮登记所有人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为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本案为民事诉讼,受理的部门为法院,适用的是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法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下船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二者相距不满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认为,“新南方68”轮由案外人陈品梅挂靠经营,原告欠薪应由其负责。本院认为,从《船员劳务聘用合同》看,抬头是被告公司名称,落款有被告安全管理体系专用章,虽然此章不应用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足以证明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船员服务簿》,可以证实原告在“新南方68”轮的工作经历,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被欠工资的数额,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陈成雄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自愿接受此项债务,本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并已放弃对实际船东的实体权利,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虽称“新南方68”轮系实际船东陈品梅挂靠经营,但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也未提供陈品梅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联系并查证核实,原告对此也不知情,且本案即使存在实际船东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实际船东与被告的挂靠管理协议对第三方也无约束力,被告不能据此免责,对船舶营运中产生的对外债务仍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0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汪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程倩如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