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灿喜、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灿喜,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令科,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次丘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郑灿喜,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召俊,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梁健,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潘洪庆,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郑瑞芝,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郑灿生,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灿喜、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喜、高召俊、梁建、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灿喜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5日向其借款各150000元,月利率均为5‰上浮120%,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砂石料。上述借款由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灿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灿喜、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郑灿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灿喜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砂石料,借款月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上述借款余额和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逾期的,借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在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灿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灿喜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2.0266‰。被告郑灿喜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郑灿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7月2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贷款帐卡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灿喜、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贷款帐卡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郑灿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为郑灿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可以认定被告郑灿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灿喜发放贷款后,被告郑灿喜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7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郑灿喜的借款已逾期,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灿喜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灿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被告郑灿喜、高召俊、梁健、潘洪庆、郑瑞芝、郑灿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