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碧媛与吴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媛,吴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6号原告郑碧媛,农民。被告吴樟俊,农民。原告郑碧媛诉被告吴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樟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碧媛诉称,被告吴樟俊十几前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洋浩村郑碧媛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归还时间年前壹万元,年后3月份前归还壹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樟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碧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吴樟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相关事实。原告郑碧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樟俊向原告郑碧媛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樟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碧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