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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门玛丽妇科医院与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玛丽妇科医院,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江门玛丽妇科医院,所在地江门市。负责人:陈益梅。委托代理人:李强、钱洪亮,分别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洋洋、叶剑萍,均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玛丽妇科医院(以下简称“玛丽医院”)诉被告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钱洪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洋洋、叶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卫计局于2014年5月8日、5月13对原告玛丽医院进行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玛丽医院存在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等情形,被告市卫计局遂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江卫医罚(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玛丽医院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被告市卫计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陈益梅身份证;3、苏开表身份证;4、易湘华身份证;5、委托书;6、2014年5月8日现场笔录;7、2014年5月13日现场笔录;8、现场拍摄照片;9、2014年5月8日苏开表询问笔录;10、2014年5月13日苏开表的询问笔录;11、2014年5月20日苏开表的询问笔录。12、2014年5月8日李文丽的询问笔录;13、2014年5月20日李文丽的询问笔录;14、2014年5月8日白照亮的询问笔录;15、2014年5月13日黄树银的询问笔录;16、2014年5月13日王燕明的询问笔录;17、2014年5月23日杨晓琴的询问笔录;18、2014年5月8日易斐的询问笔录;19、2014年5月8日朱莹莹的询问笔录;20、2014年5月8日戴艳春的询问笔录;21、2014年5月8日杨莉的询问笔录;22、2014年5月8日陈静的询问笔录;23、2014年5月8日王华勇的询问笔录;24、2014年5月8日孙宝花的询问笔录;25、2014年5月8日吕淑晶的询问笔录;26、李文丽、黄树根、王燕明的身份证、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7、李文丽、黄树根、王燕明的毕业证书;28、李文丽的《放射医学技术初级(士)资格证》;29、陈静、王华勇、孙宝花、吕淑晶、贺黎颖的身份证、医生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30、白照亮的身份证、应聘登记表、到职通知;易斐的身份证、医生执业证应聘登记表、杨晓琴的身份证、资格证;朱莹莹、戴艳春、江丽新的身份证;31、朱少萍、李美婵、祁莉身份证;32、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文件《证明》;33、人民警察证;34、李文丽出具的B超报告单;35、李文丽出具的心电图报告单;36、B超室人员每周排班表;37、江门玛丽妇科医院B超心电图检查登记本。38、黄树银出具的处方笺及部分收款收据、收费清单;39、王燕明出具的检验报告;40、检验结果登记本;41、2014年4月医生当日工作总结;42、与2014年4月医生当日工作总结部分患者相对应的收费明细清单;43、张媛、邓雅芳、朱泽艳、戴艳春的病历清单;44、张媛、邓雅芳、朱泽艳、戴艳春的收费清单;45、谭翠英中期妊娠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46、谭翠英医疗费用明细;47、原告出具的“利凡诺”处方笺;48、“利凡诺”处方收费明细;49、杨莉、周小田等5名患者的B超报告单;50、朱莹莹B超检查申请单;51、朱莹莹B超检查申请单;52、江门玛丽妇科医院各种无痛人流套餐的对比表;53、手术项目及收费标准;54、江门玛丽妇科医院意外怀孕援助卡;55、通讯录;56、2014年4月份考勤登记表;57、孙宝花开具的处方;58、陈静开具处方;59、吕淑晶开具的处方;60、贺黎颖开具的处方;61、王华勇开具的处方;62、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缩宫素注射液、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电动吸引器、上环叉、取环勾(附有照片);63、卫生行政执法文书;64、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65、见证人身份证;66、见证人工作证;67、2014年8月27日《卫生监督意见书》;68、《行政处罚决定书》;69、《江门市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执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并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玛丽医院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对原告进行工作检查,认定原告任用无有关资质的工作人员从事临床诊疗工作以及任用无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江卫医罚(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经过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进行认真核对,发现被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具体如下:关于李文丽、黄树银、王燕明三人执业资格问题。李文丽毕业于北海市合浦卫生学校医学影像专业,并于2012年5月取得了放射医学技术初级资格证;黄树银于2009年7月1日取得了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证书,结合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对黄树银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两个事实:1、黄树银是妇科医师吕淑晶的助理;2、黄树银的工作是帮助检查和开单、送单,笔录中明确记载患者不是她独立诊治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依法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的人员”均属卫生技术人员,那么,李文丽有卫生技术人员资格,黄树银未独立诊治患者,只有王燕明一人属没有取得资质和职称独立实施了检验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如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应有“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的事实存在,故认为被告对江门玛丽妇科医院作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江卫医罚(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玛丽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通知书》;2、李文丽的毕业证及技术资格证;3、黄树银的毕业证;4、询问笔录;5、李文丽的《全国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业务能力考评成绩合格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文丽参加过卫生部组织的超声设备使用考试,并且合格;超声医学是属于放射医学大类的中的一项的事实。被告市卫计局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任用3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情节严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49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㈠、李文丽未取得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原告任用李文丽独立从事B超诊断和心电图诊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李文丽未取得相关专业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关于“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的规定,李文丽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2、李文丽在原告处独立从事的是B超诊断和心电图诊断。根据《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出具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报告的,必须是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的规定,从事B超和心电图诊断应持有经注册的“医学影像和放射诊疗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李文丽仅取得了《放射医学技术初级(士)资格证书》,不是《医师执业证书》,也不是医学影像和放射诊疗专业方向。以上事实,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相关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单、《B超室人员每周排班表》及其他现场证据,均证明李文丽独立从事B超诊断和心电图诊断工作。㈡、黄树银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原告任用黄树银独立从事妇科诊疗活动,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第黄树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仅持有《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根据《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黄树银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2、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黄树银在妇科诊室坐诊,并发现有黄树银单独签名出具的处方一批。黄树银本人亦承认其存在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黄树银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证据确凿,事实清楚。㈢、王燕明在未取得任何医学检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任用其独立从事医学检验工作,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㈣、原告违法情节严重,予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恰当合法。原告曾因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已经被行政处罚一次。但是,原告不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反而在检查过程中被发现同时使用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43例,其中人流手术15例,合计手术费用为24098.01元;引产手术28例,合计手术费用为57510.80元。原告曾因上述行为,于2010年4月19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1日先后四次被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不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反而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予以没收原告违法所得81608.81元,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408044.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告使用陈静、孙宝花、吕淑晶、王华勇、贺黎颖等5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予以2900元的罚款,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四、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自受理该案,至对原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均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玛丽医院是于2009年2月23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已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益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内科/外科:普通外科专业/妇产科:妇科专业/医疗美容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内科专业。(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为长期。2008年12月30日,江门市卫生局(现已更名为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诊疗科目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致;2013年12月10日,经校验重新核发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9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不变。被告市卫计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原告玛丽医院为“黄娇”开展引产手术。2014年5月8日,被告联合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门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涉嫌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与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遂立案进一步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江卫医罚(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1、自2014年3月1日至5月8日任用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李文丽独立从事B超诊断和心电图诊断工作;自2014年3月2日至4月30日任用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黄树银独立从事妇科诊疗活动;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任用无任何医学检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王燕明独立从事医学检验工作;2、自2014年1月至5月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43例,其中人流手术15例,合计手术费用为24098.01元;引产手术28例,合计手术费用为57510.80元;3、自2014年1月11日至5月7日间,使用陈静、孙宝花、吕淑晶、王华勇、贺黎颖等(医师注册执业地点均不在原告处)5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等违法事实,并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1、对任用3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49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81608.81元,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408044.05元;3、对使用5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29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玛丽医院表示对王燕明、李文丽和黄树银均为其聘用人员,对被告市卫计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以及认定的其存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5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市卫计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均没有异议;也承认王燕明属于没有资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存在独立从事医学检验工作行为,但同时认为李文丽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卫生技术人员,黄树银只有卫生学校的毕业证,聘用为医助人员,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其有为吕淑晶医生出具处方的行为,只属于不规范行为,处方仍要吕淑晶医生签名才生效,若要追究责任也是应当追究药房的责任。另查明:李文丽于2004年7月1日毕业于北海市合浦卫生学校的医学影像技术专业;于2012年5月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批准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专业名称为卫生、资格级别为初级(士)、类别为放射医学技术;于2012年11月参加全国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业务能力考评(报考专业为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装置CDFI技师),并领取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发的《全国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业务能力考评成绩合格证明》。黄树银于2009年7月1日毕业于广东省新兴中药学校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李文丽和黄树银均没有领取《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原告曾因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7日,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1日,被江门市卫生局作出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等行政处罚。被告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仍然继续进行诊疗活动,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为卫生行政处罚纠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卫计局对其辖区内设置的医疗机构违法执业的行为享有执法职责。原告玛丽医院设置在江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收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原告涉嫌违法执业的行为,并依法在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结合原、被告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其存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5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均没有异议;对王燕明属于没有资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存在独立从事医学检验工作行为,对黄树银只有卫生学校的毕业证,聘用为医助人员,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丽是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原告玛丽医院是否存在任用3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以及《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的意见:“出具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报告的,必须是经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相关专业的医技人员可出具数字、形态描述的客观性描述性的检查报告。”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文丽虽然持有医学影像技术专业的《毕业证》,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批准颁发的放射医学技术初级(士)的《专业技术资格证》,并通过全国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业务能力考评合格(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装置CDFI技师),但其至今仍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因此,李文丽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且在被告的联合执法检查现场中,发现其正在独立从事B超诊断和心电图诊断工作,且该行为自2014年3月1日至5月8日持续存在,已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和批复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关于“王燕明、李文丽和黄树银均是辅助科室的人员和其他医技人员,不需要被告所认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只需要有《毕业证》和《专业资格证》即可”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燕明、李文丽和黄树银均属原告聘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均存在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事实,已经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且原告曾因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被被告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告遂依照上述《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决定对原告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9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由此,被告市卫计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江卫医罚(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玛丽医院存在的三项违法执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出的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行政行为,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玛丽医院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卫计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江卫医罚(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玛丽妇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袁红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洁萍赵新民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