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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孟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孟林,男。辩护人周菁菁,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孟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孟林及其辩护人周菁菁、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罗孟林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黄泥沟组孙家湾砖厂内,趁管理人员张某某外出,潜入张某某房间,将张某某放在床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2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罗孟林将赃款藏匿于其位于孙家湾砖厂卧室床上,将皮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烧毁。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归还被害人。2014年9月17日,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黄泥沟组孙家湾砖厂经营者张某甲、张某某等人提交谅解书,表示谅解罗孟林,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周菁菁提出:1、被告人罗孟林认罪态度好;2、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罗孟林表示谅解;4、罗孟林家庭困难,有幼子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追回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罗孟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