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肖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吴某某将其自有房屋租赁给肖某某,月租金500元,租赁期限三年,肖某某给付吴某某押金2000元,退房时经吴某某清点验收并结清房租、水电、卫生等费用后由吴某某返还肖某某押金。2014年2月,吴某某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要求肖某某腾房,肖某某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同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因腾房发生殴斗,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随后,肖某某搬离了所租房屋并交还吴某某。此后,肖某某要求吴某某双倍返还押金,吴某某则要求肖某某支付2014年2月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财物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吴某某要求肖某某腾房,经与肖某某协商,肖某某将租赁的房屋提前退还给吴某某,应视为肖某某、吴某某协商一致解除《租房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吴某某应依约退还肖某某押金,肖某某也应与吴某某结清房屋租金。肖某某要求吴某某双倍退还押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肖某某按合同支付2014年2月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肖某某支付水电费及财物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肖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吴某某退还肖某某押金2000元(肖某某应给付吴某某租金500元可从中抵扣);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肖某某、吴某某各负担75元。以上肖某某、吴某某应给付对方的款项相抵后,吴某某应给付肖某某人民币1500元,限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2013年9月1日吴某某在受到胁迫,肖某某亲戚干扰,且从未收到过肖某某押金,未给案涉房屋钥匙,房屋已被肖某某强占这一铁定事实下,违心并违背个人真实意思表达所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肖某某应向曾育民追回押金。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某与肖某某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撤销吴某某退还肖某某押金2000元的判决,并判决肖某某应支付吴某某租金电费等共计616元,由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某某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张电费单,抄表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3月11日。2014年1月11日的电费单显示,吴某某缴纳电费10元;2014年3月11日的电费单显示,吴某某缴纳电费6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1日与肖某某签订的合同因受到肖某某胁迫而是无效合同,其从未收取肖某某2000元押金的问题。首先,吴某某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肖某某签订合同遭受到肖某某的胁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肖某某之间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吴某某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因吴某某、肖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载明肖某某向吴某某付押金2000元,退房时,经相关结算和清点后,由吴某某向肖某某返还押金;并且,吴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陈述说:“把我2月份的租金500元、电费60元及遥控器等损失46元给我,押金我会退给原告”,吴某某对收取肖某某押金的事实进行了自认,本院对于吴某某关于未收取肖某某2000元押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某某要求肖某某向其支付租金电费等共计6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明确肖某某应给付给吴某某的租金500元可从吴某某返还肖某某押金2000元中抵扣,原审判决已支持吴某某要求肖某某向其支付租金500元的主张。关于电费的问题,吴某某向本庭提交的两张电费单虽然因在一审期间提交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新证据”。但是,肖某某在一审期间对以上两张电费单已发表了质证意见。肖某某一审期间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1月11日的10元电费,其不持异议,认可是吴某某代缴的;2014年3月11日的电费,其只愿意承担2014年2月11日抄表至18日的电费,只愿意承担一半。关于吴某某代缴的10元电费,因肖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3月11日电费单显示的吴某某缴纳的60元电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肖某某是于2014年3月1日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吴某某的,在此之前发生的电费应由肖某某承担,但因为2014年3月11日抄表的电费单显示的是2014年2月11日抄表时至2014年3月11日抄表时的用电量,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肖某某承担40元电费。因此,肖某某应向吴某某支付吴某某代其缴纳的电费50元(10元+40元)。关于吴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肖某某押金1450元(肖某某应支付给吴某某的租金500元、电费50元共计550元从押金2000元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75元,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书 记 员 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