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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9号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66号412室。法定代表人:卜照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林,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吴宗有。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价值2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照森及委托代理人陈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板,总价款合计272736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欠款单承诺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2736元、滞纳金6545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30天,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合计279281元,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雅之达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有其法定代表人吴宗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73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雅之达公司支付滞纳金6545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的标准由其主张的日万分之八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此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计算基数符合欠款单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滞纳金金额为4921.37元。被告雅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2736元。二、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921.3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未付货款2727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74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744.5元,由原告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由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