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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泉华与张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张泉华,湖北安陆人。被告张双,湖北安陆人。原告张泉华诉被告张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华诉称,张双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先后分5次借款共45万元用于办厂,现因急需用钱,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五份,拟证明被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张双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双先后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4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张双均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张泉华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双向原告张泉华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双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偿还原告张泉华借款45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