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少平与被告冯辉、陈巧玲、严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平,冯辉,陈巧玲,严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余少平,女,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建萍、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男,住明溪县。被告陈巧玲,女,住明溪县。被告严燕祥,男,住明溪县。原告余少平与被告冯辉、陈巧玲、严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少平、委托代理人任建萍及被告冯辉、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少平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冯辉、陈巧玲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4分,期限三个月。若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本息由被告严燕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辉、陈巧玲、严燕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冯辉、陈巧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六笔到原告丈夫黄飚名下的建行账户,且每笔金额均为12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72000元。被告严燕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少平提供了被告冯辉、陈巧玲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冯辉、陈巧玲向原告余少平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如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贰点肆计算,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该借款由被告严燕祥担保。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冯辉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条、被告冯辉、陈巧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冯辉、陈巧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冯辉提供了其在明溪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和8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到原告丈夫黄飚名下的建行账户共6笔、每笔金额为12000元,共支付六个月利息72000元的事实。原告余少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收到被告所述的六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严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6日,被告冯辉、陈巧玲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余少平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4分,期限三个月。如逾期未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严燕祥担保。由于被告冯辉、陈巧玲未按期还款,也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冯辉、陈巧玲于2013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和8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了当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利息主张超出相关规定的保护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严燕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如代为偿付债务后有权直接根据本判决向借款人追偿,不需另行起诉;被告严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辉、陈巧玲欠原告余少平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余少平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辉、陈巧玲支付原告余少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严燕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严燕祥代为偿付债务后有权直接根据本判决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4088元,由被告冯辉、陈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