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建亭、连春有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亭,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春有,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春有、张建亭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春有、张建亭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连春有、张建亭商量绑架成安县马长巷村人张某乙要钱。观察三天后决定在2013年7月29日实施绑架,早上5时许,被告人连春有、张建亭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以及号码为183××××3869的手机卡窜至长巷村村南东西田间水泥路东头,将路过此处的张某乙推倒实施绑架。连春有用衣服捂住张某乙的头部,二人将张某乙抬到路南的玉米地。用胶带将张某乙的眼睛、嘴巴、双手缠住后,用号码为183××××3869的手机卡多次与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发短信、打电话,让张某甲准备100万元赎金。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20分许,张某甲在长巷村村南的东西田间水泥路东头,将100万元赎金交付后,连春有、张建亭将张某乙释放。期间,张建亭发现张某乙逃跑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连春有分得现金48万元,被告人张建亭分得现金52万元。被告人连春有于2013年7月30日3时被抓获后,带领成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建亭抓获,100万元赎金悉数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春有、张建亭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张某乙后向其家属索要赎金10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连春有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亭、连春有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连春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张建亭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较轻,原判量刑重。连春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张建亭、连春有预谋绑架成安县马长巷村人张某乙索要钱财。2013年7月29日5时许,张建亭、连春有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以及号码为183××××3869的手机卡窜至长巷村村南东西田间水泥路东头,将观察多日骑车晨练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乙绑架。连春有用衣服捂住张某乙的头部,二人将张某乙抬到路南的玉米地。用胶带将张某乙的眼睛、嘴巴、双手缠住后,用号码为183××××3869的手机卡多次与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发短信、打电话,让张某甲准备100多万元赎金。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20分许,张某甲在长巷村村南的东西田间水泥路东头,将100万元赎金交付后,连春有、张建亭将张某乙释放。张建亭分得现金52万元,连春有分得现金48万元。期间,张建亭对欲逃跑的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轻微伤。连春有、张建亭先后于2013年7月30日3时和5时被成安县公安局抓获,100万元赎金悉数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7月29日早上4时许,其像平时一样骑车锻炼。在长巷乡长巷营村南边东西田间路上快向北拐弯时,从南边跑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拿布衫将其的头捂住,并将其从自行车上拽了下来,两人把其抬到路南的玉米地里。后将其头上的布衫拿掉,用胶带将其的眼睛、嘴、手缠上,又将其挪了好几个地方。期间其的手机与600元钱均被两人中的一人拿走,其还接到了两个电话分别是许某和其儿子张某甲的。绑架其的人说只要拿了钱,就放其走。其还跑了一次未能成功,被抓回后其中一个人拿东西朝其脸上摔了一下。2、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7月29日9时许,其在办公室内与史某甲说话时,接到号码为183××××3869的电话和短信,称其父被绑架让其支付100万元赎金,后其又陆续收到30多条短信,到中午12点左右其还未见其父亲回家,其就让史某甲报警了。在警方的安排下其与绑架者周旋,到凌晨1点左右,其将装有100万元的两个钱袋放在变压器西边的玉米秸秆上,后在长巷营南边路东头东南角玉米地里发现了其父亲,脸上流着血。3、证人史某甲证明,2013年7月29日9时50分左右,其在张某甲的办公室内与张说话时,张某甲接到一电话说其父亲被绑架让张某甲拿100万元赎人。后来其开车回到张父家没有找到张父,12点左右就报警了。4、证人许某证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自己的父亲被人绑架要100万元赎金,让其回长巷厂子里看看。其记住绑架人电话后不小心拨出,电话没人接。后那人又给其的手机上返回过一次电话,只听见张某乙应了一声,不过没有听清绑架人说什么。5、证人史某乙证明,2013年7月29日5时许,其吃完早饭后就去上班了,其丈夫张某乙还在家中。9点左右其到家时,没有看见张某乙的自行车,家里没有人。6、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7月29日5时许,张某乙骑了一辆26式的灰色自行车,到马长巷飞跃碳素厂给其送了两瓶果粒橙就走了。7、成安县公安局(成)公(法)鉴(临床)字(2013)390号鉴定书记载,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8、原审被告人连春有供述,2013年7月20日早上,张建亭对其说绑架张某乙给他儿子要点钱,其同意了。在盯了张某乙3天掌握到他的活动规律后,于29日早上4时30分来到了马长巷村,在村南边的南北路上碰见了张建亭,和张建亭一起去了东西路东头并钻到了南边的玉米地里。等张某乙过来后,张建亭让其用其的上衣从后面把张某乙盖住,其把张某乙盖住之后,又把张某乙从自行车上拽下来和张建亭一起把张某乙抬向南边的玉米地。后张建亭把张某乙的眼睛、嘴、手用胶带缠上,其从张某乙的衣服里掏走了手机和600元钱,又抬着张某乙换了地方。上午9时许张建亭让其给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发短信、打电话要钱,其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号码为183××××3869的手机卡给张某甲发短信、打电话,陆续发了二十多条短信。期间张某乙跑了一次,被张建亭抓住。后来其让张某甲把钱放到玉米地旁边的秸秆上,拿钱后张建亭分了52万元,其分了48万元,等了一会看附近没人抱着钱就回家了,刚到家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住。9、原审被告人张建亭供述,2013年1月份连春有让其买了个不用身份证的手机号,7月20日其给连春有说绑架张某乙要钱,连春有同意了。后其与连春有盯了张某乙3天,知道了张某乙有晨骑的习惯。7月28日下午连春有给其打电话说明天把张某乙给绑了吧,其同意了。7月29日早上4时其就带着事先准备的号码为183××××3869的手机卡和黑墨镜、帽子、黑口罩来到了村东头的南北路上,在途中碰到了连春有。等到5时左右,看见张某乙过来了,连春有就用他的上衣将张某乙的脸给蒙住,将张某乙从自行车上拽下来,两人抬着张某乙走了十米,其用连春有给的塑料胶带将张某乙的眼和嘴缠住。二人商量好让张某甲拿100万元赎他父亲后,连春有给张某甲打电话要钱,又给张某甲发了很多条信息,后来张某甲答应给钱,连春有就让张某甲把钱放在村南田间变压器旁的玉米杆上,在那里等着。然后其就回去找张某乙时,发现张某乙已经跑了,后其在玉米地里将张某乙找到并跺了张某乙两脚。约十几分钟后,连春有把钱拿了回来,其分得52万元,连春有分得48万元,其把得来的钱藏在玉米地里就回家了,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住。10、原审被告人连春有、张建亭对实施绑架的地点进行了准确辨认。11、卷中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抓获证明,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亭、连春有以索要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被害人家属100万元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张建亭、连春有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建亭、连春有绑架被害人后,向其家属索要100万元赎金,数额巨大,且已既遂,张建亭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犯罪情节严重,故连春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连春有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建亭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较轻,原判量刑重及连春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连春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连春有在实施犯罪中积极参与,直接动手劫持被害人,向其家属打电话、发短信索要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原判综合考虑二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田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