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峄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桂乔与张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张桂乔,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宝峰,男,成年,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张桂乔与被告张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乔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乔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宝峰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宝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桂乔借款40000元。原告张桂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支付给被告张宝峰,张宝峰给张桂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张桂乔现金肆万元¥40000,用期20天,张宝峰2012.11.29。”后经原告张桂乔多次催要,被告张宝峰拒不还款,原告张桂乔并提供手机短信催要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催要记录、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桂乔与被告张宝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桂乔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宝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宝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乔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