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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特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X、吴一X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X,吴一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特字第0010号申请人冯X。被申请人吴一X。指定代理人吴二X,(系被申请人之父)。指定代理人万XX,(系被申请人之母)。申请人冯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一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X诉称,被申请人吴一X与申请人冯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吴一X自2005年6月患胶质瘤,并行开颅手术,经放化疗后,于2009年偏瘫、失去记忆。现申请人申请吴一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冯X与被申请人吴一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指定代理人系父子关系,与指定代理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吴一X自2005年6月患胶质瘤,并行开颅手术。经放化疗后,于2009年偏瘫、失去记忆。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吴一X进行鉴定,吴一X为脑疾病、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遗忘综合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对二指定代理人的身份无异议,申请人与二指定代理人对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吴一X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一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二X、万XX为吴一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甄如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