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1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2年2月8日出生。199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正白旗一出租房内,组织张×、于×等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93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1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人梁×、周×1、朱×、祝×、胡×、利×、于×、季×1、马×、范×、薛×、张×、魏×、刘×2、蒋×、王×、倪×、程×、孙×1、丁×、季×2、孙×2、郭×、季×3、邓×、孙×3、季×4、陈×、季×5、高×、管×、夏×、赵×、孙×4、周×2、崔×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