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李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已经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已经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仍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李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沭华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6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