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华,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字第00659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执行人: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关于徐国华与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房产、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铜陵市永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已被查封,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山红审 判 员 姜盛春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