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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手持一把南鑫牌NX-330射钉枪在中兴镇堆子山村附近打野鸡。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能利用直径为6.70MM、长18.28MM的射钉空包弹的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发射弹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手持一把南鑫牌NX-330射钉枪在中兴镇堆子山村附近打野鸡。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能利用直径为6.70MM、长18.28MM的射钉空包弹的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枪弹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一把南鑫牌NX-330射钉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思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