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靳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7月20日生育男孩田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被告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因一时冲动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支付3、婚后外债有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199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所提证的结婚证无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于1998年3月2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7月20日生育男孩田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位于潞城市中府佳园1号楼1单元楼房一套,交首付款119156元,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房屋装修债务4500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共同生活十七年,并生育一个男孩,虽由于家庭琐事生气,但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