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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付民与关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付民,关晓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付民,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开原市育才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女,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开原市育才街**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晓梅,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玉带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瑞华,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董付民与原审被告关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董付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付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上诉人关晓梅的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付民一审诉称:原告自有一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规定租金必须提前五天付清,迟延一天加收10%房租,过一个月甲方收回房屋。2010年8月25日应该付房租,可是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直到2011年3月7日才通过邮局汇来4万元房租,过期192天,计76.8万元(192天×4000元/天)。2011年提前一天支付,没有过期,有汇票为证。另外被告2011年的物业费没有交到物业管理处,滞纳金是千分之三,被告从租我房子开始就没有交纳物业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合同规定滞纳金105000.00元;2.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晓梅一审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延迟给付租金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2010年租金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滞纳金的前提应该是被告拒付租金才能产生滞纳金,本案不是被告拒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租金。原告从2007年开始与被告打官司屡诉屡撤屡败,一直想要解除租赁合同,2010年9月原告又采取打砸被告麦肯基经营场所逼迫被告解除合同并拒收租金,被告在麦肯基店里给钱不要,汇款给退回,由此推断不是被告拒付而是原告拒收租金;3、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是占有、使用后迟延交付租金而产生,本案原告要求的2010年租金是预交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预付租金,即未占有、使用而预交的,不存在滞纳金问题;4、按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为105000元,不知道这个数据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按日租金10%计算,应该是40000元÷365天×10%×192天=2102元。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问题,请原告拿出其交付物业费的证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原告董付民(与原告王凤霞原系夫妻关系)及其子董磊与被告关晓梅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该约定:原告将花园小区107号门市楼(一至二层),建筑面积245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预定十年,租金每年4万元。此租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2002年12月25日,原告董付民及其子董磊与被告又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花园小区107号门市楼(一至二层),建筑面积245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预定十五年,租金每年4万元,即2010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租金必须提前5天付清,迟延一天加收10%房租金,过一个月甲方收回楼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租赁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到2010年9月份,原告董付民及王凤霞认为合同到期欲收回房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告经营的麦肯基店玻璃等砸坏,在2010年9月7日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对董付民的询问笔录中,董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麦肯基”的房子是我租给关晓梅的,租房合同到期了,我来收房子关晓梅不搬,用木棒把玻璃砸了。2010年11月25日以董付民为原告向开原市法院起诉关晓梅,经开原市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月10日开原法院开庭审理时就本案争议的租金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审?被告现在什么意见。被告:现在就可以交,当庭就可以交。审?原告什么意见。原告:被告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不同意收。审?双方第二份协议租金是怎么约定的。原告:本年度开始前5天付清。被告: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款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该是使用以后交租金。此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4万元,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原市支行向关晓梅退款,本案原告起诉时认可其于2011年3月7日收到了被告交付的租金4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以董付民为原告向开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晓梅给付2002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5964.00元及滞纳金。开原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关晓梅给付董付民垫付的物业费5964.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滞纳金105000.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物业费及滞纳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出其交纳相关物业费的证据也不能陈述清楚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0年9月份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期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并诉讼至法院,在开原市法院2011年1月1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拒绝接受租金,被告通过汇款方式于2011年3月7日之前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租金4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11年1月10日开始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租金,2011年3月7日原告收到租金后又准备退回给被告,在以上时段原告就应该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滞纳金,即便如原告所陈述的其在2012年4月23日向开原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要物业费案件时也提出了租金滞纳金的主张,到本案原告起诉(开原市法院2014年2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更何况在该案诉状及相关裁判文书中对租金滞纳金问题没有任何记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滞纳金1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向物业管理部门交付相关物业管理费,也没有具体的物业费数额,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付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董付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证据规则,剥夺上诉人的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滞纳金从未中断过,上诉人2011年高法的申诉状、省高法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裁定书,及开原市法院执行局的2012年11月5日执行完结,2013年7月31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前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庭审法院没有调取,而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晓梅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关晓梅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租金4万元。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缴纳租赁房屋租金的滞纳金及2011年度的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上诉人提供的关瑞昌签收的收条,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董付民的赔偿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求的权利。上诉人提供不服(2010)开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及不服(2011)铁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要求提起再审申请书,经审查,(2010)开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案件及(2011)铁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案件,两个案件是同一案件的原审及二审,该案件是上诉人要求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诉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是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承租房屋2011年度的物业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凭据,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董付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