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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申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申朝。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申朝来到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隆源洗浴”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申朝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申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申朝来到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隆源洗浴”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申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李申朝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申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申朝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物,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申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丽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