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住在建瓯市管葡街素云宾馆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月底,被告人魏某某住在建瓯市管葡街素云宾馆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张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7月底,被告人魏某某住在建瓯市管葡街素云宾馆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住在建瓯市管葡街素云宾馆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住在建瓯市管葡街素云宾馆4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在其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7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住在建瓯市东游镇嘉嘉旅社4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乙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张某、吴某、魏某乙、江某的证言、吴某、张某、魏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酒店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