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强诉杨利、杨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杨耀军,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24号原告陈强,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准旗人,个体,现租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达旗人,个体,现住康巴什。委托代理人王丽清,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杭锦旗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诉被告杨耀军、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平,被告杨耀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清,被告杨利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1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耀军委托代理人辨称,未收到借款,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杨利收到钱后,由杨耀军代杨利给陈强打了借条。被告杨利委托代理人辨称,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钱,并未授权被告杨耀军打欠条。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信息二份,证明被告杨耀军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代杨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代杨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妻子张丽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杨利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杨耀军的代理人对欠条、证明、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证明不了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借款是由杨利收取的,应当由杨利偿还。被告杨利的代理人对欠条、证明、银行对帐单、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银行转账信息认可,称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钱,未授权被告杨耀军打过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帐单、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帐信息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自己的证明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利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陈强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杨耀军代杨利给陈强书写欠条二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利称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被被告杨耀军打过欠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银行转账信息足以证明被告杨利实际收取1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杨利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杨耀军虽然代替杨利打下欠条,但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杨耀军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强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偿还原告陈强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杨利给付原告陈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耀军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