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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两人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对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各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双方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