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吴彩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彩迪,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沈晓东。委托代理人:刘石军,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庆管,该营业部职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任静媚。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彩迪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彩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35元减半收取4517.50元,由原告吴彩迪负担。审 判 长 肖 汉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