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叶国岳与谢照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岳,谢照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叶国岳。被告:谢照斌。原告叶国岳与被告谢照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国岳、被告谢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国岳起诉称:2013年始,原告陆续为被告谢照斌提供定作纸箱的业务。2014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叶国岳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照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叶国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照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应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始,原告叶国岳按照被告谢照斌的要求为其定作纸箱。2014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叶国岳按照被告谢照斌的要求为其定作纸箱,双方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鉴于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岳定作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