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步洪章与徐玉岗、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洪章,徐玉岗,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步洪章。委托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岗。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开元)北路246号。负责人宋群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洪章与被告徐玉岗、沙河市���天汽车队(以下简称中天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徐玉岗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洪章诉称,被告徐玉岗驾驶被告中天汽车队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下属的沙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半挂货车,与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计446000元。被告徐玉岗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系肇事半挂货���的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于被告中天汽车队,因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无病历证实的两份医疗费票据载明的193.80元,应从医疗费总数中扣减;车损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整容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的护理依赖部分过高且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据中缺少劳动合同等,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天汽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4时30分许,原告步洪章驾驶的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昌乐县城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合社区以南路段时,与被告徐玉岗驾驶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正驶进非机动车道的冀E×××××(冀E×××××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步洪章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步洪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与寿光市人民医院共治疗5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头部与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颈髓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整容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其鉴定意见:1、步洪章因脑挫伤、颈髓损伤定为伤残三级,因面部瘢痕定为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出院日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终生;4、整容费13000元;5、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的受损价格为3380元、车载豆芽1500斤受损价格为3150元,合计6530元。被告徐玉岗系他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中天汽车队,该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下属单位沙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均投保了��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942.48元、整容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5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4168元(伤残三级、十级,按农村标准10620元/年×20年×82%)、误工费9721.95元(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197天×农村标准49.35元/天)、护理费323799.38元(其儿子步雪松按工资标准护理58天×103.88元/天+其女儿步雪菲按工资标准护理58天×115.30元/天+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工标准护理365天×20年×80%×53.27元/天)、复印费114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物损6350元、评估费35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9721.95元、复印费114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68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350元,合计16393.95元,���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74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物损6350元,合计198518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出庭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43942.48元、护理费323799.38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35元/天,护工标准为53.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提供的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因脑挫伤、颈髓损造成原告伤愈后步态蹒跚、双手呈猿手状、双上肢肌力3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3.1.f条伤定为伤残三级;因面部多处瘢痕(3.8cm、2cm、1.8cm、1.2cm、2.5��2.1cm),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2.o条定为伤残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生活自理能力与护理依赖分级(GB/15499-1995),根据被鉴定人的情况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供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认为,评残等级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f,被申请人的伤残达不到三级。此外,参照病例,被申请人的活动受限程度经治疗及锻炼后可以逐渐恢复,因此,终身护理是不合适的,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未提供应进行重新鉴定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寿光市正阳木业有限公司与昌邑泰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护理人步雪松与步雪菲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步雪菲的三个月考勤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徐玉岗提供的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提供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步洪章与被告徐玉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步洪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事实及相关评定标准均相符,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提供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理由不充分,并且未提供必须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214911.95元(出庭被告认可的16393.95元+出庭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985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42.48元,确定扣减无病历证实的193.80元,确认该费为43748.68元。关于原告按80%的护理依赖主张的护理费323799.38元,按相关规定确定以70%的比例,确认该费为284922.14元(步雪松护理58天×103.88元/天+步雪菲准护理58天×115.30元/天+护工标准护理365天×20年×70%×53.27元/天)。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3582.7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58488.68元���包括医疗费、整容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为474412.0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为6350元(车损及物损)、手续费用4332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被告徐玉岗的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下属单位沙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48488.68元(58488.68元-10000元)、伤残损失364412.09元(474412.09元-110000)、财产损失4350元(6350元-2000元),合计417250.77元,因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下属单位沙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再根据所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赔偿70%,计292075.54元。以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共赔偿414075.54元(122000元+292075.54元)。对于手续费用4332元,因被告徐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徐玉岗赔偿70%,计3032.40元,因被告中天汽车队系被挂靠单位,故确定被告中天汽车队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步洪章经济损失414075.5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徐玉岗赔偿原告步洪章经济损失3032.40元,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步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9260元,由原告步洪章负担2980元,被告徐玉岗负担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