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小霞与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行政村吕屋自然村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小霞,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行政村吕屋自然村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01号原告:吕小霞,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义江,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高中文化,系吕小霞丈夫,住芜湖鸠江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行政村吕屋自然村村民组,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组织机构代码不祥。原告吕小霞与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行政村吕屋自然村村民组(以下简称“吕屋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屋村民组、十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共同诉称:原告吕小霞系被告吕屋村民组原居民,婚后户口一直在出生地,未迁入夫家。2007年1月8日、2010年5月14日因土地征用,被告分两次分配征地款共计2200元,却以出嫁姑娘为由非法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予分配,2014年原告因其他事由诉讼方知晓上述事实,现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2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出生地在被告吕屋村民组;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以家庭为单位于1995年承包吕屋村民组3.58亩土地;3、2007年元月8日宁安铁路征用土地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4日发放表一份(有单位盖章),证明原告从结婚开始就没有发放过土地补偿款;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享受嫁入地的集体村民待遇;5、(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十里行政村集体成员身份已经经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十里村委会、吕屋村民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吕金珍于1995年9月分得承包地3.58亩。吕小霞系吕金珍与胡之英独生女,于1979年7月1日出生于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十里行政村吕屋自然村,户籍一直在该村,2002年12月2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村,直至2012年因房屋拆迁搬至芜湖市鸠江区水岸新城G九幢1602室,其户口至今未迁出,也未在嫁入地鸠江区官陡街道新庄社区承包耕地,未享受该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4年6月吕屋村民组土地因被征用,十里村委会领取征用土地补偿费后将款项拨给吕屋村民组,吕屋村民组按人均10400元标准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对原告未予发放,原告遂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发放上述分配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求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准。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2007年1月8日、2010年5月14日因土地征用,被告曾两次分配征地款共计2200元,原告吕小霞认为其应具有分配资格,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产)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即原告具备参与被告吕屋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现被告吕屋村民组因土地征用取得补偿费用,并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共计2200元,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参与分配权利,为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拒绝原告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采信,即原告要求获得补偿费用2200元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十里村委会作为土地实际征用主体,其依法负有管理集体财产和事务的义务,其从征地单位领取土地补偿费后应尽力督促吕屋村民组避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其未尽到上述集体组织应尽的管理义务,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应得补偿款,故其应对被告吕屋村民组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两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应诉权,即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行政村吕屋自然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小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各2200元;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淳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