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方树好与胡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好,胡凤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方树好。被告:胡凤英。原告方树好诉被告胡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树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创业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10万元,由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提供担保,由原告向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2012年7月25日,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限额反担保合同,同时由原告向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2012年7月30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与银蚕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99629.25元和利息1559.26。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1188.51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并由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淳安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函1份(原件),拟证明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4、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各1份(原件)、杭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1份(复印件,盖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业务清讫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凤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向淳安县任何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累计余额不超过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担保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借款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任一时间点向银行借款本金累计最高限额在拾万元以下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凤英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树好代偿款101188.51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方树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方树好负担497元,被告胡凤英负担24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凤英负担。原告方树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审 判 员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教辉 微信公众号“”